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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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因酒後毆打、辱罵甲○○,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經甲○○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連絡行為,詎乙○○於同年八月二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因認甲○○遲不解決互助會債務仍對甲○○甚感不滿。迨於同十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許,乙○○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二樓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多辯、腳步不穩等症狀,致其注意力及運動協調能力均較平常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見甲○○與甲○○之媳婦 謝淑芬 各騎一台機車行經該路口,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與傷害之單一犯意,以將機車騎到甲○○所騎機車前方之方式,將行進中之甲○○攔下,嗣並起腳踹踢甲○○肚子,致甲○○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六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另查獲其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乙○○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檢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開庭時,見甲○○在本院服務處請求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專員 柯名姿 陪同開庭,復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在本院訴訟輔導課第七櫃台前徒手拍打甲○○後腦(未成傷),繼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該檢察署偵查庭前等候開庭時,對甲○○恫稱:「你告我沒關係,你請兄弟、流氓來處理也沒有用,你最好告死我,如果沒有告死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直接之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攔阻、毆打成傷,並遭被告恐嚇、證人謝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騎車攔阻、毆打告訴人成傷、證人柯名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本院徒手毆打告訴人腦後,繼於等候開庭時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檢察官履勘筆錄、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一般人會有多辯、腳步不穩等症狀,騎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七倍至十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騎車攔阻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恐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而未成傷,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飲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恐嚇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其於案發前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檢束己身,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藐視司法威信,以毆打、恐嚇等手段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違反保護令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