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50號被告黃錦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94年7月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圓環路口附近檳榔攤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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