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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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被告 蔡智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規定「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而第346條前段固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關於「抗告權人」,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第403條既已定明,有如前述,即屬第四編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能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是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裁定並無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於110年6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抗告暨抗告理由狀」,有該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觀諸該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被告甲○○」,狀末則記載「具狀人即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並蓋用楊俊鑫律師之印章,且未記載被告及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其理由內容敘述「辯護人相信被告並未欺瞞A女而服用大麻,也沒有妨害A女性自主」、「經詢問被告家人,被告家人表示願意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辦理交保」等語(本院卷第12、15頁即抗告狀第4、7頁),足見該抗告狀係以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名義提出。然楊俊鑫律師雖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但既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