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俊鑫 律師被告 蔡智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駁回其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楊俊鑫律師為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0年11月8日合併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辯護人既為「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就有關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此不因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為聲請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就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於110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甚重,且被告已提出上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於偵審期間,曾有隱匿其偷拍之性行為過程影片,以規避刑責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再衡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至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即到案製作筆錄一事,並不影響其經原審宣判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原裁定僅以被告罪嫌重大即認有羈押之必要,顯背離羈押乃保全程序之性質,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係積極提出其偷拍之性行為影片,而非隱匿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裁定卻據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與卷內事證明顯矛盾,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於110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甚重,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可預期之在監時間甚長;而被告已提出上訴,且其於偵查初始係向警方表示行車紀錄器已經毀損,無法提供,卻於110年9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對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時,當庭提出其偷拍之性行為過程影片(原審卷㈡第82、149頁),不無隱匿證據、避重就輕之情,可見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此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未悖乎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原裁定已具體說明如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且無悖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而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辯護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