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2497、2498、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陳莉庭 、 曾玉如 、 顏嘉慧 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陳莉庭、曾玉如、顏嘉慧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年僅20餘歲,又無其他前科,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