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許郁專 被上訴人才高八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於原審業已陳述由於管委會未善盡職責,故而未主動繳納管理費,惟原審一時失察,未能給予上訴人機會證明原委,以致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又本社區管委會委員產生係出於自願,且每個月領有酬薪,然本件訴訟純因管委會成員不諳常規、漠視住戶權益,有愧職責所致,因此,為釐清責任歸屬,應傳喚本件關係人即社區委員 李契宏 、前委員 陳有濱 到庭作證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故而未繳交管理費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及依據,且此屬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訴人雖為指摘,惟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為釐清責任歸屬,應傳訊關係人到庭作證乙節,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辯論期日均未為前述主張及陳述,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則依前所述,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尚非合法,本院應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