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襯衫參拾壹件、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毛衣貳拾伍件、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長褲壹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長褲伍拾件及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連帽T恤貳拾玖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鸚鵡螺外銷成衣」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均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係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先於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分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商標之襯衫、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商標之毛衣、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商標之長褲、以每件6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商標之長褲、以每件25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連帽T恤;販入後,自100年10月間起(訴書誤為101年10月間起),在其上開所經營之店內,將上揭販入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予以陳列,並分別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商標之襯衫、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毛衣、以每件3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長褲、以每件1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長褲、以每件45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連帽T恤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總計約販賣出30件。嗣經警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店內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襯衫31件、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毛衣25件、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長褲1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長褲50件及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連帽T恤29件等物。
二、案經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西鞋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押仿冒商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A&F鑑定報告、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DC鑑定報告各1份及Abercrombie&Fitch鑑定報告4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商標之智慧財產權,販賣時間約一年餘,行為實屬可議,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且被告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始失慮誤觸刑章,販出數量僅約30件,所得亦非屬暴利,綜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圖牟私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採義務沒收主義之商標法第98條(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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