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100年5月30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0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8月22日確定。
二、於100年7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8月2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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