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將民國八十七年度原告欠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給付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86年1月間簽訂之「全民醫院聘任負責人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強制抵償之應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1,923元、郵局存款29,711元與人格權遭侵害之損害100萬元,合計1,131,634元;嗣於95年3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將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核定原告87年度之應繳稅款計2,795,625元給付與高市國稅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14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稅款所生之糾紛,即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每月7萬元之代價,聘雇原告擔任該醫院院長一職,並約定原告因任職該醫院之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納之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直接向高市國稅局給付,原告並於87年7月31日離職,詎全民醫院於87年度之稅捐申報不符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共計2,795,625元,被告竟未繳納,致原告郵局存款29,711元及應退稅款101,923元,合計131,634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抵償,原告並因被告拖欠前開稅款未繳,致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12月17日限制出境,故原告擇一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3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1,131,634元。另被告尚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高市國稅局給付其核定原告應繳納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款2,795,625元,以使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對原告出入境之限制,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34元。㈡被告應將87年度原告欠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計2,795,
625元給付與高市國稅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兩造雖簽有系爭合約,惟其僅擔任全民醫院總務,負責行政事務之管理,不負責金錢之運用,且其曾以原告之名義於91年12月31日,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原告補稅一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卻將其撤回,以致確定需繳納稅款,而全民醫院係由丁○○負責經營,應由丁○○負給付稅款之責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每月7萬元之代價,由原告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期間自86年1月起至87年1月31日止,而原告於87年度經核定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含全民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經高市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2,582,904元,因兩造均未繳納前述稅款,以致高市國稅局將原告之應退稅款101,923元抵繳前述積欠之稅款後,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原告之郵局存款29,711元為強制執行抵償,原告並因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1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迄今。嗣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稅一事,申請復查、訴願,均遭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原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自行撤回該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最高學歷為軍醫,並經醫師考試合格,自89年退休迄今,均無工作,之前曾出境至美國,惟自91年案發至今,均未曾出國,名下無任何財產或負債;甲○○與丁○○均為中華醫專畢業,甲○○有2棟房屋與4筆土地,並持有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丁○○則有土第
2筆,並投資國華人壽、侑仁實業有限公司、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為原告與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系爭合約、買賣合約書、服務證明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17日境愛字第091012656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月25日執行命令、87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行政起訴狀、高市國稅局91年6月27日財高稅法字第0910030474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1年11月1日訴願決定書、高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6月14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50010091號函暨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6日函、兩造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5至27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0頁、第100至101頁、第10
8頁、第76至96頁、第140至147頁),另丁○○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因全民醫院營業而生之稅捐,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㈡原告因受限制出境、經抵繳執行131,634元,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財產上損害131,63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賠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高市國稅局繳納原告87年度欠繳之綜合所得稅2,795,625元?㈠原告因全民醫院營業而生之稅捐,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負責
繳納?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言。因契約乃特定人間,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之特別結合關係,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解釋而發生之附隨義務,期能滿足給付利益,以達契約目的,並保障維護債權人於其人身及財產不受侵害之完整利益,故債務人僅履行其給付義務,而未履行附隨義務,即難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若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附隨義務,以致人身或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合約首段即載明全民醫院為應業務需要,聘任原
告為負責醫師,而系爭合約第2、3條則分別約定,全民醫院自86年1月1日起之員工薪俸、稅金繳納(諸如:暫繳、補繳、追繳等),民事醫療糾紛之賠償,司法訴訟費用,以及其他有關本院一切財務事項,均屬全民醫院(由全民醫院投資人即被告2人簽名代為意思表示)完全負責,且原告不負有擔任醫療工作之義務,薪俸每月為7萬元整,稅金並由全民醫院吸收等語,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原告之給付義務係提供其醫師資格,擔任全民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並不負責提供任何形式之勞務,亦不負有參與醫院經營之義務,而被告共同以身為全民醫院投資人身份,同意除負有按月支付原告7萬元之給付義務外,更負擔依法繳納全民醫院及原告個人薪俸所生稅捐之附隨義務,以保障原告不因欠稅致遭限制出境,或原告所有財產不因欠稅而遭追償之不利益,故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稅捐之附隨義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甲○○辯稱:其僅管理行政事務,不負責金錢之運用,故
不負有支付稅捐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丁○○簽發之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匯款回條17紙(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為據。惟查:系爭合約就全民醫院及原告個人薪俸所生之稅捐,乃明白約定由全民醫院負責繳納,而依系爭合約所示,全民醫院亦僅由甲○○、丁○○投資經營,並未記載以甲○○或丁○○在全民醫院擔任之職務不同而有所區分一節,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據此自無從認定甲○○與丁○○應對原告負給付或附隨義務各有不同。再者,僅憑丁○○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回條,尚無從認定甲○○無須依系爭合約負與丁○○相同之債務。況且,全民醫院之經營所得,是否全分歸丁○○所有,抑或由丁○○與甲○○按比例分配,係屬其2人間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甲○○是否應依系爭合約就全民醫院及原告個人薪俸所生之稅捐,負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附隨義務,並無關連,故甲○○上開所辯乃與系爭合約之上述文義不符,要無可採。
㈡原告因受限制出境、經抵繳執行131,634元,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而應負財產上損害131,63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賠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稅捐稽徵機關
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90年2月間接獲高市國稅局Z0000000000000
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2,580,904元,應補繳稅額2,359,954元一節,有行政起訴狀、高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高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6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10
0頁)。惟被告接獲該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迄今仍未繳納,僅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名義進行行政救濟一情,已如前述,由於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於高市國稅局填發之稅額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即負有依法繳納稅款之義務,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擔全民醫院執行業務所生之所有稅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稅款,致原告遭抵繳執行131,634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債務所致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抵繳之應退稅款101,923元,以及遭強制執行抵償之郵局存款29,7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3項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1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再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8號闡釋在案。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一般認為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乃是一種具有發展性之權利,隨著人類文化及社會經濟之變遷,其內容亦趨擴張。以現今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國頻繁,國際間亦因全球化而交流密切,遷徒自由乃構成人身自由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為人格權之一種,應屬無疑。
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繳納稅捐,以致積欠稅款而
遭限制出境,乃屬對原告遷徒自由之限制,參照前揭說明,限制出境自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則被告對於其等未依約履行繳納稅捐之附隨義務,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具可歸責性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財產情形,及原告自91年12月17日起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逾5年,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其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雖以其自遭限制出境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惟原告遭限制出境,僅係人身自由之活動範圍,受有一定之限制,並未剝奪其擔任醫生之資格,應認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⒌甲○○雖以若非原告撤回行政訴訟之起訴,尚有機會經由行
政訴訟撤銷前開高市國稅局之核定補稅處分,而無庸繳納任何稅款,故補稅處分之確定,以及原告因欠稅致遭限制出境、應退稅款與郵局存款遭強制抵償,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於91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原告即因積欠前述稅款,而遭禁止出國之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17日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事後是否撤回行政訴訟,均不影響其前已遭限制出境之既成事實,故甲○○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再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就全民醫院稅金繳納完全負責,並未要求原告就課稅處分,負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義務,亦有系爭合約可憑,如此自難以原告未配合就前開核定補稅處分進行行政訴訟,遽認原告遭抵繳與強制執行131,634元,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參以,全民醫院主張得列報為該年度之8至12月份藥品材料費,卻遭財政部認定該部分非屬全民醫院執業期間之藥品材料費,並表示全民醫院雖以該藥品材料費係該年度1至7月間購買,而於8至12月間始支付貨款,及取得發票為由,惟其與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不符,而維持原核定補稅處分等情,有高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8至60頁),而觀諸被告以原告名義提起之行政起訴狀記載內容,仍執前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抗辯可藉由行政訴訟推翻前開補稅處分,顯無可能。是原告撤回行政訴訟,縱令使已生效之補稅處分提早確定,但尚非屬原告負有補繳稅款義務之原因。況且,系爭合約第2條所謂「補繳」、「追繳」,即係沿用所得稅法第68條、第94條、第100條之2、第114條、第114條之2等規定之用語,當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繳稅款或追繳稅款通知而言,而非指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之處分。再者,稅捐處分之行政爭訟階段,包括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再審或重新審理,則所謂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之處分,究何所指,即不確定,況行政爭訟程序冗長,而稅捐稽徵機關不待課稅處分確定,即可基於保全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若認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應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係指窮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之課稅處分,將使原告處於隨時可能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不安定狀態,如此自有不當。又就本件補繳稅款高達2,359,954元,為原告擔任掛名負責人1年代價84萬元之2.81倍,尚難認原告有能力自行墊付稅款,以免除自身遭限制出境之窘境。準此,若要求原告在遭受國家公權力限制出境之同時,仍負有繼續進行冗長行政爭訟程序之義務,自屬極不合理。是以,為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以使其符合誠實之法律交易,尚無法依誠實信用原則導出系爭合約包含原告負有就課稅處分窮盡行政救濟途徑之義務,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從而,甲○○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高市國稅局繳納原告87年度欠繳之綜合
所得稅2,795,625元?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亦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已如前述,倘若該附隨義務之履行,並非不能,僅係遲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外,尚得請求債務人補正履行附隨義務。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稅金繳納均屬被告完全負責之約
定,係指被告應將依法應繳納之稅款直接向高市國稅局為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而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為942,970元,應補稅額696,613元,已於89年11月10日繳清,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2,582,904元,應補繳稅額2,359,95
4元,已納稅額133,772元,有高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
9月8日、95年6月14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第109頁、第100頁),故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積欠2,226,182元未繳(計算式=2,359,954元-133,772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稅款2,795,625元,容有誤會。因被告負有向高市國稅局繳清原告積欠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附隨義務,其給付依社會觀念並非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前開人格權及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仍得請求被告補正履行此部分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向高市國稅局繳納原告87年度欠繳稅款2,226,1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應向高市國稅局繳納款項逾2,226,18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除主張債務不履行外,尚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致使原告受有131,634元遭抵償之經濟損失,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至原告因被告不依約繳納稅捐,致遭限制出境,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然此部分與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構成請求權競合,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不得逾15萬元。本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准予原告請求15萬元,自無就此部分再依侵權行為論斷之必要。另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向高市國稅局繳納原告87年度欠繳之稅款,惟不論依侵權行為或系爭合約,因原告欠繳之稅款為2,226,18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95,6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向高市國稅局繳納款項逾2,226,182元部分,縱依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屬無理由,僅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契約關係為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判決命被告向高市國稅局給付欠繳稅款,亦無再依侵權行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強制抵償之應退稅款101,923元、郵局存款29,711元與人格權遭侵害之非財產損害15萬元,合計281,63
4元部分,以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補正履行向高市國稅局繳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款2,226,182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另本院並依職權就丁○○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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