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棋 (原名 張鈺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應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038元,而聲請人薪資收入不穩定,且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幼子,以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將不得已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3、4月間,已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自95年5月起以每月2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97年4月16日止均已依約還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遲延繳付或不履行情形。
(二)另依聲請人所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5年度之總收入為406,35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7年度所得資料所載,其97年度之總收入為460,311元,可知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今,其平均每月收入由33,863元提高至38,359元,足證聲請人所稱薪資收入不穩定並非屬實外,更可知聲請人現今收入或收益情況,相較於95年3、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前後,增加了4,496元。再者,不論是現在或是達成協議前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均高於其於協商成立當時所同意按月支付之28,000元,而聲請人既同意繳納並繳納迄今,顯見聲請人足堪負荷其每月應償還債務,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幼子,平均每月必須共同支出22,617元(祁OO部分為8,417元、祁OO部分為14,200元),故無法繳足28,000元,終將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其二名幼子祁OO、祁OO分別於96年9月、7月入學小學一年級及幼稚園,故而每半年須支付安親班及幼稚園註冊費5,500元及24,000元,每月須另支付月費7,500元及10,200元,然聲請人亦隱未說明其2名子女於96年9月、7月上小學及幼稚園前,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幼稚園費用及褓母費,而一般而言,後者所支出之費用應遠高於前者,亦即聲請人於95年3、4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前後,其支出之育兒費應高出96年9月、7月間及現今許多,聲請人自不得以應支出子女扶養費用為由而將毀諾。況且,自96年9月、7月迄今,聲請人亦均能依約繳付協商金額,此在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逐年增加之情形下,自不足認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對聲請人履約造成任何影響。再者,本件於聲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約達300萬元無法清償之情況下,聲請人仍可支出高額費用於2名幼子身上,如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11,308元計算,其子女每月教育費將近占聲請人月薪達十分之三,顯然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未為履行協議而盡力撙節開支,或尚毋庸為履行協議而撙節開支,則縱債務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困難,亦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扶養子女費用將致毀諾云云,實不可取。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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