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ROBERT」均應更正為「ROBERTA」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10月5日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惟查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微少,已經賣場領回,被告年歲已高,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竊取日期│品名│數量│售價││物品││││(新臺幣)││清單││││││編號│││││├──┼─────┼──────────┼─────┼─────┤││97年10月3│FRANGO時鐘│4個│799元/個│├──┤日下午3時├──────────┼─────┼─────┤││許│FRANGO時鐘│4個│799元/個│├──┤├──────────┼─────┼─────┤│││ROBERTA球鞋│1雙│599元│├──┤├──────────┼─────┼─────┤│││PAOLA球鞋│1雙│499元│├──┼─────┼──────────┼─────┼─────┤│1│97年10月5│FRANGO時鐘│1個│799元│├──┤日上午9時├──────────┼─────┼─────┤│2│20分許│FRANGO時鐘│1個│799元│├──┤├──────────┼─────┼─────┤│3││FRANGO時鐘│1個│299元│├──┤├──────────┼─────┼─────┤│4││FRANGO時鐘│1個│459元│├──┤├──────────┼─────┼─────┤│5││FRANGO時鐘│1個│499元│├──┤├──────────┼─────┼─────┤│6││FRANGO時鐘│1個│369元│├──┤├──────────┼─────┼─────┤│7││FRANGO時鐘│1個│440元│├──┤├──────────┼─────┼─────┤│8││浴巾│8條│167.5元/條│├──┤├──────────┼─────┼─────┤│9││香腸│5包│69元/包│├──┤├──────────┼─────┼─────┤│││味王醬油│1瓶│49元│├──┤├──────────┼─────┼─────┤│││ROBERTA球鞋│1雙│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