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台北市○○區○○路○○號「浩然敬老院」之院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浩然敬老院」地下一樓餐廳內,雙方因用膳領用餐盤起爭執,甲○○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手部,致乙○○受有右臉頰抓傷約三點五公分乘以一點三公分、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右上臂抓傷約三公分乘以一點二公分之身體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乙○○拿著餐盤示威,伊只有用手推一下他手上的餐盤,餐盤碰到他的臉,伊並沒有碰到他的手臂,這傷是他自己造成的, 翁良惠 離渠等很遠,他根本不曉得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因領用餐盤事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翁良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爭執,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並動手打他,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證人 徐玉雪 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伊沒有看到,但事後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與告訴人均為同一敬老院之院民,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與其年紀相當之告訴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然念其年紀甚大、身體狀況不佳(卷附診斷書記載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頻率的心室早期收縮、糖尿病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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