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貳、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宇字第九一二六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即債務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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