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盧宥溱

代理人 許博傑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被告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臨時被調動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勞簡專調第1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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