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原告 姚伯錩

被告 張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05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並將原先之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且本金請求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聖峯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渠 等友人即另一訴外人 章堰勛 與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為替友人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輛搭載張烈,並召集訴外人 田葛以慎邱建豪 及不詳身分之人,各自駕駛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仇。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 楊雅汎 ,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即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與被告等人另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由林聖峯下車後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另外被告、田葛以慎、「 阿成 」、「 小綠 」及其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告、田葛以慎、「阿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系爭車輛因被告及其同夥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68,000元(含零件費用250,000元、工資18,0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仍受有43,0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又因被告與其同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造成身體受傷,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31,450元之損害,共計175,000元(計算式:43,000元+550元+131,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同夥於上揭時、地,基於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聖峯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安全後,再由被告、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復持棍棒敲砸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且原告亦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與其同夥共同毆傷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行為,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其同夥毆傷,因此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後與治療系爭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及其同夥砸毀,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68,000元(含零件費用250,0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且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25,000元,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仍受有43,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5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及其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75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僅因被告為人出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原告,持用兇器加以共同毆打原告,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1,45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3,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00元+慰撫金60,000元=103,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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