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吳定豐 即華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7年1月25日,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15,6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