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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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被告 王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與公益路二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姿勵 所駕駛之BMA-19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1,52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訴外人劉姿勵亦有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願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8,2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訴外人劉姿勵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竄出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外觀毫無變化。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僅是小損傷,原告更換零件前並未詢問被告意見,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維修內容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且為必要費用,更換過程應全程錄影,並出示更換下的所有零件,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進入路口前,被告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右側,雙方車輛進入路口後,雙方車輛因為轉彎角度不一樣及車速不一樣,系爭車輛逐漸至被告車輛前側,設若被告當時騎車時,有注意左側系爭車輛之動向,應有機會研判與系爭車輛之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認本件事故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同本院相同之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520元(含零件費用47,860元、工資53,6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推定15日),至110年1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餘,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162元(計算式:40,502+53,660=94,162)。
㈣然原告本無義務,依法亦無相關規定,必須通知被告或向其詢問意見始得進行受損車輛之維修,是被告以之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中部汽車D53LEXUS北台中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件、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前保險桿、右前鋁圈之拆裝、烤漆、更換等項目(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遭碰撞之右前車身刮傷位置相符(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另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已提出修繕前後及更換零件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原告確已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進行維修無訛,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249元(計算式:94,162×0.3=28,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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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860×0.369×(5/12)=7,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860-7,358=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