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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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3號
原告 林意鑫
被告 許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於同日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收受前開借款,然因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自112年2月起由每期工資扣除部分款項作為清償,每期扣除金額不定,被告就1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清償10萬元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借款10萬元並已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實。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及出勤紀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由原告自薪資袋內直接抽走現金為清償,薪資袋上並未紀錄清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所提之薪資袋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薪資清償前開借款,而出勤紀錄僅可看出被告之出勤狀況,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前開借款,又被告另辯稱其如數清償完畢後有取回借款時簽發之本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留存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則被告就已清償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遽信為真。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11月25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斯時起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至本件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