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敖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敖子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2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簡志光 ,沿桃園縣○○鎮○○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由 江俊燁 所駕駛並搭載 許雅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詎敖子倫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仍繼續直行,經江俊燁駕車於桃園縣○○鎮○○路○○○號前將其攔下,敖子倫與江俊燁因此而發生用路糾紛,敖子倫因恐自身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見江俊燁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江俊燁恫稱「你搞清楚現在在誰的地盤裡」等語,並強拉江俊燁之手試圖撥掉其手中所持之行動電話,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江俊燁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經江俊燁趁隙閃躲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敖子倫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且案發當時有要江俊燁先不要報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證據可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江俊燁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是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而關於強制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江俊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雅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簡志光於檢察官訊問證述綦詳,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打電話,伊的手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因為酒駕很貴,且伊只有學習駕照,伊想說看告訴人要不要先和解,所以向他表示先不要報警,警察就不會發現伊酒駕等語;而證人簡志光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要其對警察表示當時是其開車的等語;參諸上情,已見被告存有不欲為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及無照駕駛之強烈動機; 佐以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江俊燁拿起手機要報警,伊請江先生等一下,伊的手就放在江俊燁拿電話的那隻手上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把手放在江俊燁的電話上,跟他說先不要報警、私下和解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出手阻止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是被告前開辯解,無從採信。故被告確有強制未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敖子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以強暴、脅迫方式欲妨害告訴人江俊燁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然經告訴人趁隙閃躲而未遂,起訴書認應構成強制罪,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江俊燁趁隙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因與告訴人江俊燁發生行車糾紛,不欲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竟思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俊燁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強制未遂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強制未遂罪遭判刑,但法官卻連被告前有賭博等罪之前科都訊問,法官是否受有壓力,又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希望開庭時說明上訴理由,法院人員卻說被告需提上訴理由,被告連一點隱私都沒有,被告因本案發生後,出門都有警察、救護車及一些高級車跟著,且因本案發生被告工作亦受影響云云。
四、查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請求法律扶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訴訟法上之權利,而被告亦稱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也不具有原住民身份(原審卷第26頁背面),是本件並無強制辯護之必要,先予說明;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是法院承辦人員告知被告須敘明具體理由,乃依法行事並保障被告之權益,並非侵害被告之隱私。再累犯為法定加重本刑事由之一,犯罪是否屬於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是原審提示卷附之被告前科資料予伊確認,亦屬依法調查,至被告有無前案,本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案犯罪之有無應以卷存之證據個案認定之,被告僅因原審詢問其前案資料及空言臆測法官是否受有壓力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稱伊於案發後出門都有警察、救護車及一些高級車跟著等節,並未舉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可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