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告 詹勲章
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勲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勲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詹勲章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1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29,938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詹勲章於88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286,31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勲章於92年7月15日邀同被告詹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詹勲章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39,7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勲章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詹麗娟既為上開信用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片現金卡
轉換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詹勲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詹麗娟為被告詹勲章前開信用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信用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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