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1日向伊公司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9,125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又於93年11月11日向伊公司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額度為250,000元(原告誤載為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7.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51,710元部分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月1日向伊公司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之日起,借款尚餘397,75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前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公司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算;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
(四)綜上,被告上述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通信貸款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明細、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通信貸款沖償明細、催收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49至96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