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陸拾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一日起三個月內以每月新台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其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並得請求加計違約金3,000元,且如連續達3期以上者,最高得計收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642,454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信用卡使用後計至96年1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