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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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ㄧ個月為ㄧ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92,65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再給予伊通融,伊願意與銀行協商繳款方案。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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