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4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友人店裡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24巷與水源路口,因酒醉撞上站在該處電線桿旁正與友人聊天之韓阿秀(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並遭警攔檢查獲,以及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44MG/L等情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試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依據醫學文獻,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引同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稱其經濟情況不好、收入每日僅8百元等,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但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況且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復經行政機關一再透過平面、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之宣導。被告之前已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但被告仍未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益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是本件實無再重新量刑之餘地,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