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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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搜索,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足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認罪,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主張其同意搜索,係出於非任意性,對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亦表示無意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警員違法搜索,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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