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豪謙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其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4,634元共100期零利率,其於繳納5期後悔諾,蓋於95年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24之l號2樓,租金每月16,
000元(租賃契約約期為93年至94年,95年其仍居住於該處),車貸每月18,017元,聲請人之未成生子女徐○○、徐○○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與前妻平均分攤扶養費,惟95年時二未成年子女都與聲請人同住.費用當時亦是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之父親因中風,被認定有輕度肢體障礙,聲請人1人須繳納租金、車貸兩者合計已34,017元,時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0,100元扣除居住與車貸費用僅餘6,083元可供全家使用,在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的情況下,聲請人雖勉力維持5期後,終究無法還款,因而毀諾,其係迫於循環利率之可怕,不得不答應100期零利率之情狀,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55,217元、531,010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54,601元、44,250元,是自95年4月債務協商通過迄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止,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之收入並未顯著減少,亦無重大變更。況債務人與其妻係於93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離婚,當時即已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教養及托育費用達成協議,而債務人之父親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其父親於95年2月23日鑑定為輕度肢障,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於95年居住之地址臺北市○○區○○街○○○巷24之l號2樓,係於93年、94年即有簽立租賃契約,則債務人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時,對於上開情狀及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薪資收入不敷償還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聲請人所述薪資不足支應協商金額情節,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首要達成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
陷於窘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其僅需支付自己一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其現年約35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再參酌其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收入觀之,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尚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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