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內側快車道,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賴○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江○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女賴○蓁(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賴○岑(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甲○○前方直行,嗣因甲○○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追撞賴○德駕駛之乙車,致江○琪受有顏面部鈍傷、賴○蓁受有頭面部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德、江○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知悉發生車禍,且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江○琪、賴○蓁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江○琪、賴○蓁同意,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害人賴○蓁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害人賴○蓁、告訴人賴○德、江○琪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29至35頁、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
道,因此與告訴人賴○德所駕駛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江○琪、被害人賴○蓁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江○琪、被害人賴○蓁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予相當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復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4月1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要旨),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本院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法重情輕之感,是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
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而實際填補被害人賴○蓁、告訴人江○琪所受損害,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以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對於是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0頁),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雖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以
及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竟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蓁、告訴人江○琪受傷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