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第803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3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明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適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佳穎莊豪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 洪子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明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金簡上卷10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6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資料(見偵6417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8910卷第41頁至第45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
31號、3421號),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113年1月5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分別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事實移送併辦,因本件受被告之行為所害之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理附表編號3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3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2千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3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有眾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頁、簡上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免費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林佳穎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自稱「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員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21時17分4萬9,985元、4萬9,985元⒈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⒉林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林佳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卷,第3至5、11至17、19至27頁)2莊豪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稱「 陳玲玲 」、「玉山銀行」等人員向莊豪文佯稱:無法下標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莊豪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47分3萬4,567元⒈莊豪文於警詢之證述⒉莊豪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⒊莊豪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5至7、9至17、19至39頁)3洪子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先在臉書社群「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虛偽張貼家人「 張雅慈 」有門票可供販售之訊息,洪子茵閱覽貼文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雅慈」,該不詳之人遂以暱稱「張雅慈」名義向洪子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提供ibon取票序號等語,致洪子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1萬7,600元⒈洪子茵於警詢之證述⒉洪子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⒊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春足 於偵訊中之證述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⒌「 林子華 」於臉書社群「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張貼售票訊息貼文1份。⒍洪子茵與「林子華」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⒎洪子茵與「張雅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0059號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6856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各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服務申請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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