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勲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內側快車道,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賴○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江○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女賴○蓁(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賴○岑(未成年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直行,被告因而追撞告訴人賴○德駕駛之乙車,當場造成告訴人賴○蓁受有頭面部鈍傷、告訴人江○琪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告訴人賴○蓁、江○琪受傷,竟未對告訴人賴○蓁、江○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3年4月1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