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碩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李碩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路街000號(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6樓83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易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先後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李碩易又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6樓835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另案緝獲,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碩易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
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L001)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1,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1件。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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