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上訴人 蕭劉銀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216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毗鄰之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21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與系爭建物相連之花圃、牆垣及擋土結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本體,故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㈢上訴人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其地基
只在系爭建物主體下方,且合法興建之部分僅在1217地號土地前半部,並非整筆土地,故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且拆除部分非房屋,乃圍牆內之空地,更不影響房屋,尤其房屋地基位在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
㈣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於本審補陳:
附圖編號A部分現已非房屋,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96、796-1條之適用,應以現狀定,而非以昔日情況為準,上訴人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房屋,且該部分為花圃並非地基,並無訂履行期間之必要,縱拆除不易,也無需3年之履行期間。另否認知情越界,亦否認有越界30年等情事。指界僅係協助重測之參考,並非一方指界即成為界址,本件係起因上訴人重建施工花圃時,遭被上訴人阻止要求測量鑑界才施工,上訴人拒絕始生爭議,何來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5年12月4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係合法建物,也係依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才建造,並非故意逾越地界。
㈡占用被上訴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
整體構成部分之牆垣與基礎結構,被上訴人早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建築逾越界址,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
㈢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所經營之「業鴻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
系爭建物之後院,原係鐵皮建物,供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卸貨、裝貨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地面,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有約2公尺之高度落差,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在增建部分,有施作地下室、開窗及擋土結構,填土墊高地勢,以保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㈣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進行增建工程,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5月26日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經施作,而76年9月15日之空拍圖,更顯示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已經搭建完成。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76年間建築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倉庫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訴請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㈤倘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僅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
利益與兩造利益,請求本院准免於拆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於本審補陳:
附圖編號A部分在系爭建物後方,毗鄰產業道路,而76年間原為鐵皮屋結構,作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業鴻企業有限公司之或貨櫃車等大型車進出裝、卸貨品使用,後鐵皮部分拆除,始變為現狀。且房屋應包括與建物相緊鄰之空地,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緊鄰而使用之土地,兩者使用同一擋土牆、地基,自屬房屋之一部,或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此外,該鐵皮建物於76年間即已完建,兩造土地相互毗鄰,且93年間曾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並未表示異議。現近30年後始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能請求移去。退言之,如鈞院判命上訴人拆除,該拆除部分為近2層樓高之地基及擋土牆,拆除不易,請酌予3年履行期間。並供認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但是擋土牆,範圍內是種植樹木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之事實,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1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用121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整體構成部分之牆垣
與基礎結構,被上訴人早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建築逾越界址,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僅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利益與兩造利益,請求本院准免於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且前開條文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說明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現為花圃、牆垣、擋土結構,未與建物相連、中間相隔水泥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兩造所呈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即花圃、牆垣、擋土結構)顯非房屋,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之建物緊鄰,兩者使用同一擋土牆、地基,即屬房屋之一部等詞,於法難認有據,尚非可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地上物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縱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地上物為花圃、牆垣、擋土結構,為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整體之外,越界所加建,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本等件在卷可參,系爭地上物顯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縱加以拆除,亦難認將使系爭建物之整體之經濟價值受有何種損害,當無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121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