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浚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侵入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三合院即 蔡福義 之住處,徒手竊取蔡福義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500元得手,又接續徒手開啟蔡福義所有、停放於上開三合院埕前之白色轎車車門,竊取蔡福義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500元得手。嗣因吳浚承將其所有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經警採驗後確認留有吳浚承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浚承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且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將現場所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勘察影像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本件竊案到場採證員警 張漢文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警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頁)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各1份及現場勘察影像照片18張(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蔡福義遭竊地點,係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三合院之正廳(神明廳),而正廳左右兩側之護龍(龍虎邊)則為住家及客廳,神明廳與客廳住家均相通乙節,業據被害人蔡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足認正廳與兩側護龍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整體構成一住宅而無從強為劃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竊取被害人置放於三合院正廳捐獻箱內及停放於三合院埕中汽車內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礙自由、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並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