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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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武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山子腳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豐收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依號誌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嘉義警交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並以104年9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嗣原告又於104年9月24日陳述不符前揭舉發,經被告審視舉發光碟後因認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以104年9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撤銷前揭舉發,並另案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原舉發機關即改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5日重新掣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再以104年10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到案就舉發通知單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機關踐行調查後,仍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4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鄉○○路山仔腳大彎道時被警攔下,警方以未依號誌行駛(但未指明是何號誌及號誌位置),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告知伊若向監理站申訴將改以闖紅燈舉發。伊事後檢視行車記錄,於行車時間16:48:19時,只見彎道始處地上有停止線,但伊行進方向未有燈號,只有對向車道有燈號且正由綠燈轉黃燈,104年8月20日伊以通過時正逢燈號變換及彎道過長來不及通過為由,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9月7日彰化監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已告知伊違規法條後才依法舉發為由,判定違規屬實,仍應裁罰。
(二)伊不服原舉發單位之函覆理由及未告知違反何處號誌,反複檢視行車記錄,始發現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58號前有一紅綠燈,伊自行猜測此為原舉發單位所指之號誌,104年9月23日伊以該號誌距離路邊線過遠,且面向大民南路南下右轉匯入大學路匝道,不在伊行進方向應為匝道號誌為由,再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於104年9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告知伊已函請原舉發單位再次查証,但原舉發員警卻於104年10月5日針對同一事實,另案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舉發通知單逕寄給伊(未提出任何憑証)。104年10月29日彰化監理站函覆並告知原舉發單位舉發有誤,同意撤銷原舉發,再度對伊所有申訴理由置若罔聞。原舉發單位未說明違反何號誌,如何得知是未依號誌行駛還是闖紅燈?此舉又如何有助於改善交通呢?該案係當場攔檢開單而非照相舉發,一句舉發有誤對彰化監理站原先之判決及舉發單位文中的依法裁處(所依之法),狠狠打了一巴掌。伊申訴兩次,原舉發單位才發現舉發有誤,足見原舉發單位對原告之申訴理由未盡查証之責,對違規事實未盡舉證及告知之責,妨害原告抗辯的權利。
(三)104年11月3日原告重申不知違反何處號誌,對違規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等事實,三度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104年12月23日彰化監理站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轉達原舉發單位已將原告申訴理由函知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會勘,但卻無會勘結果;原舉發單位已私下更正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但卻無主動通知原告,足見原舉發單位之霸氣,濫用公權力。被告逕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開立裁決書,裁處伊罰鍰2700元,對伊之申訴理由完全不回應,只盡轉知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之責,霸凌善良百姓。
(四)查原告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及舉證違規事實,致無法針對警方舉發之真正違規事實申訴,只能臆測。被告對伊以臆測違規事實進行申訴亦不作答覆,逕行霸氣判決,霸凌善良百姓。伊主張行進方向無號誌可違反,山子腳58號前之紅綠燈為匝道號誌,伊行進方向無法明視之,縱見地下停止線還需東張西望找尋燈號,反應時間不足1秒,若緊急煞車,將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不查,曾以原舉發單位片面之辭為錯誤判決在先,對後來之判決又未盡舉証之責,採信警方片面未舉證之辭,妄顧伊申訴理由,故所為之處分顯有疏失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光碟一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舉發機關104年10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104年10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1月3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機關彰化監理站104年1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遭欄停舉發前所通過之路口,該處有無紅綠燈號誌設置?設置有無不當?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裁處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分別係:「第一片(原告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於6分15秒時(將要通過路口),有看到另一道路至原告的右手邊匯入原告行駛的道路;播放時間於6分21秒時(即畫面時間16時28分27秒)由原告的前方視線發現地面有停止線,左側有另外道路,與前方路口交會,畫面右上方燈左上方都有號誌,左上方的號誌面向原告的方向可看見當時亮起紅燈。右上方的紅綠燈倘若正對著駕駛人是6點鐘方向,則該紅綠燈呈現的角度約是4點鐘方向。播放時間於6分31秒時(即畫面時間16時28分37秒)原告通過路口後,遭警攔停。」等情,及「第二片(員警取締錄影)錄影時間共計21秒。畫面時間於13秒時錄影路口之紅燈號誌亮起,原告駕駛1380-UA自小客車有闖紅燈行駛。」等情。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該處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由原告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可以見到較近端的右側路邊、及較遠端的左側路邊均設有紅綠燈號誌;惟較近端的右側號誌並未正對原告,反朝向右側匯入的道路,疑似是給該匯入道路駕駛人遵循的,而較遠的左側號誌,則正對著原告,原告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且在該左側號誌紅燈亮起後,原告始通過路口,隨遭員警攔停舉發。足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交通規則規定要看對向車道的燈號」、「該路口是一個彎道,且從我右側有道路匯入,我右上方的燈號是面向匝道匯入道路,不是面向我行駛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頁),然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是由原告行駛方向而言,其左側路邊設有紅綠燈號誌,其設置應無違法,且目前臺灣之道路多於道路右側設有近端紅綠燈號誌,復於道路左側(或中央分隔島上)亦設一遠端紅綠燈號誌,使位於停止線前方紅燈暫停之駕駛有所依循(因為此時近端紅綠燈正位於頭頂不易觀看),知道已轉換為綠燈可開始行駛通過路口,倘路口僅設有左側遠端紅綠燈號誌,駕駛人亦無不遵循之理。由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依原告行車方向在通過路口前,較遠端的左側號誌正對著原告,原告在通過路口前尚可清楚辨識,該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之設置復無何違反設置規則可指,原告自有遵守依循之義務;況該處地面亦畫設停止線,原告於接近路口前非不能預知前方有路口號誌,自應減速、確認號誌狀況後始行通過,原告本件闖越紅燈,如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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