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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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麗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債務人名下有民國89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已逾15年,應認無殘值)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一筆,與其他三名兄弟姊妹公同共有,若以除以共有人數為4人計算後,約分得10坪。依公告現值每坪單價約12892元,惟依鄰近相同地段條件之法拍價格,即同段606、660地號,現況為特別變賣程序,依其法拍價格每坪為10566元(參本案卷第258頁),若流標減價拍賣之底價依實務約為每坪8453元,亦有可能無法拍出而終結程序待進行下輪拍賣。若依坊間土地仲介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同段191地號每坪約9795元(參本案卷第259頁),然以上之價格並非成交之價格,並參酌該標的為公同共有、○○○鄉○○○○段、現今景氣等因素,可認定處分不易、變現價值有限,債務人主張以每坪8453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再經拍賣之第三次拍賣價即每坪4328元與仲介公司廣告案例單價之5成平均計算債務人所持有之土地,計算後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約為50000元,本院認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及計算方式,尚稱公允,又除此之外,債務人、債務人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參本案卷第245頁、第312-318)
(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計算式: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項支出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房租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衡酌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7年10月、89、96年次),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基本生活費應為28620元【計算式:11448+(11448*3/2)=28620】,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未逾前述標準,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50000元攤提72期每月約695元,共計3069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000元,餘額為4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469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226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
4226÷4695×100%=90.01%)),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長子成年後,聲請人願意將每月原本扶養長子4000元支出之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審度債務人願意待長子成年後,馬上依階段調高還款金額,認本件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1.14%,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考量債務人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地段、現今景氣之特性,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階段:第1期至第29期,每期新台幣4226元。││第30期至第72期,每期新台幣7826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1.14%。││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59072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29期│第30-72│││││例(%)│,每期分│期,每期││││││配金額│分配金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55223│6.19│262│485│││限公司│││││├──┼─────────┼────┼───┼────┼────┤│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96495│2.34│99│183│││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14153│5.2│220│407│││份有限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09846│5.09│215│398│││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01056│7.30│309│571│││份有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46336│1.12│48│88│││司│││││├──┼─────────┼────┼───┼────┼────┤│7│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193822│4.70│198│368│││份有限公司│││││├──┼─────────┼────┼───┼────┼────┤│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54818│3.76│159│294│││份有限公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794471│19.28│815│1509│││限公司│││││├──┼─────────┼────┼───┼────┼────┤│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0000000│30.89│1305│2417│││份有限公司│││││├──┼─────────┼────┼───┼────┼────┤│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83073│2.02│85│158│││份有限公司│││││├──┼─────────┼────┼───┼────┼────┤│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06524│2.58│109│202│││限公司│││││├──┼─────────┼────┼───┼────┼────┤│13│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31108│0.75│32│59│││份有限公司│││││├──┼─────────┼────┼───┼────┼────┤│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61559│8.77│370│687│││份有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4226│782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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