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規定於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