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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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庭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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