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雲字第○九三○○○九○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此據異議人狀載甚明,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及台北縣路邊停車場汽車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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