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愷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愷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愷庭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卷第2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傷害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愷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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