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湘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湘凌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湘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8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邱湘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109年3月26日(2次)109年3月22日(4次)109年3月27日(2次)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3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2、23185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142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0日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2年6月22日112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56號、112年度執再字第74號)編號2所示4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150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673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063號)編號1、2所示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916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87號〕)編號3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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