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附民原告 吳林珊 附民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被告葉廖淑君被訴竊盜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轉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之轉送原因表、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公訴附民事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