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洪敦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起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7萬元(計算式:28.56㎡×125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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