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明華 被告 鍾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華因被告鍾建福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乃於112年9月28日自宜蘭監獄寄送上訴狀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高檢署於同年10月4日收文,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上訴理由狀,惟因宜蘭監獄假日不受理書狀,以致當日無法寄送,於同年10月16日始將上訴理由狀寄予高檢署,惟高檢署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尚未收到聲請人所寄送之上訴理由狀,致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即無上訴權,自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聲請人以非因其過失,致延誤寄送其上訴理由狀予檢察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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