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為獲得 李明修 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與李明修(綽號「小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98年8月底某日時,李明修接獲 陳婉禎 撥打電話表示欲購
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與楊坤霖一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某檳榔攤附近,再由李明修指示楊坤霖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市○○○路○○○巷○○號交給陳婉禎,並向陳婉禎收取3,000元現金,交易完成後,楊坤霖嗣即將所收取之3,000元現金交給李明修。
㈡於98年9月13日17時許,李明修接獲陳婉禎撥打電話表示欲
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撥打楊坤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坤霖至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楊坤霖,指示楊坤霖將毒品交給陳婉禎,再向陳婉禎收取3,000元現金。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楊坤霖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楊坤霖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楊坤霖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隨即交出甲基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290公克,驗餘總淨重0.9288公克)、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未遂,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婉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而所查扣之白色透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288公克),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98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李明修業 與陳婉禎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被告並持之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未將毒品交付給陳婉禎並收取交易現金,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2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明修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林森北路之後就去看門牌地址,警方就過來問我在做什麼,我講話支支吾吾,警察就盤查我的證件,後來警察就覺得我怪怪的要搜索我的身體,我跟警察說不用搜了,我自己拿出來,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我就跟警察說我是幫人家送藥的,我也有跟警察說我是要送到陳婉禎那邊等語明確,核與記載本件查獲過程之臨檢紀錄表所載:本所巡邏員警於99年9月13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乙名男子(經查為楊坤霖)形跡可疑,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於查證時, 楊嫌 坦承身上攜帶有安非他命,並於坦承後自行從腰際內褲內取出2小包安非他命交付與警方,楊嫌並於現場坦承今日係受小寶之託幫忙運送2小包安非他命至70號樓下等候買家下樓取貨,楊嫌於等候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相符,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警方僅係基於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於被告供出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遭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主動供出共犯李明修、交易對象為陳婉禎及提供李明修之聯絡電話,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李明修,而李明修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復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9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臨檢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40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分別依各該減輕規定遞減之。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獲得李明修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與李明修共同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實際提供毒品販賣及收取販毒金額之人係李明修,被告僅係依李明修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金額之人,情節上較李明修為輕,且所販賣之對象單一,並原屬施用毒品者,情節亦非重大,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李明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婉禎,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原擬販賣給陳婉禎而為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9288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除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包裝袋
2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共犯李明修所有,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1支,同為供犯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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