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第20條、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㈠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同條例第35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㈢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在109年7月15日以前,但該案件
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由偵查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若檢察官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目的。
六、本院判斷:㈠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至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而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10
日某時」,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強制戒治一年後,於93年2月25日釋放出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三年內,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案應予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按前揭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由檢察官109年8月5日起
訴,109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後再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⑸、⑹所示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2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日,甫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查獲,扣得前述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吸管4支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3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支,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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