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吳國正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後,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訴訟上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
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薪資,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0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得至三審終結,參酌上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一審1年4月、二審2年、三審1年)。又前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財產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每月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依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100年5月13日函所示,100年5月扣押預計移轉執行債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6元,是相對人按月至該訴訟終結確定時止,預估就該受償金額得享有年息5%之利息收益,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期間未能如期受債權清償之利息損失298,405元(計算式:26,506×52×5﹪×4.33=29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以298,405元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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