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興與 林富慧 、 黃琦勝 (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藉國外與本國時差及國外銀行與本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先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灣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營業部開立台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萬泰商銀營業部,自國外匯入四筆美元至被告之美元帳戶內,再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再由被告以台幣帳戶提領新台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為SUNKUOHSING(孫國興)、匯票號碼:OR005978號之匯票一紙(下稱系爭匯票),並在系爭匯票辦理完成後,以銀行傳真機將系爭匯票傳真給在台中之林富慧,林富慧隨即將系爭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科技公司)以彩色列表機列印之手法偽造系爭匯票。被告並交付自己之護照影本供黃琦勝使用。同日晚間林富慧、黃琦勝、及不知情 陳建緯 (即林富慧之子)、賭場導遊 黃純真 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被告於同年月六日(星期一)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系爭匯票辦理退匯,萬泰商銀當天即予退匯,並將系爭匯票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被告於萬泰銀行之澳幣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黃琦勝則先將被告交付之護照影本貼上自己相片加以變造後,於同年月八日持該變造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系爭匯票,向澳洲皇冠賭場以兌換賭資為由兌現,使該賭場銀行誤認確有系爭匯票支付款,代萬泰商銀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予黃琦勝,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萬泰商銀自萬泰商銀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黃琦勝及林富慧兌現該款項後,林富慧於同年月八日將五十萬元澳幣先存入陳建緯於澳洲昆士蘭之澳紐銀行帳戶,嗣再將該筆五十萬元澳幣電匯至台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許琦旻 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萬泰商銀經通知扣款後,於同年月十日收取系爭偽造之匯票時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EPSON列表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所辯伊提供系爭匯票予林富慧、黃琦勝持往澳洲皇冠賭場作為財力證明,賺取佣金,伊與林富慧、黃琦勝就偽造系爭匯票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堪予採信,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行,為其論據。本件萬泰商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匯票已載明「PayeeOnly」(意即「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孫國興」本人,除被告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均無法持該匯票行使權利,為被告所是認。而賭客若持匯票到賭場賭博,本人一定要到場,且須出示護照供賭場確認其係匯票之所有人等情,復據證人即澳洲皇冠集團台北辦事處負責人 林俊一 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當時黃琦勝要求你交匯票影本還有交你的護照影本給他時,是要把你當作一起要賭博的團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事前已經知道林富慧、黃琦勝將持伊所傳真之系爭匯票影本及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前往澳洲之賭場使用;當初黃琦勝要求伊將護照影印供他使用,目的是為了將伊當成他們去賭場的團員等語。如果均無訛,黃琦勝既然要將被告當成去賭場賭博之團員而使用系爭匯票,即必須假冒被告並持用被告之護照,始能順利行使偽造之系爭匯票向賭場兌換籌碼再兌換取得現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在被告同意提供其名義之系爭匯票影本給黃琦勝持往賭場使用之情形下,因匯票影本無法等同於匯票正本使用,且影本又極易遭偽造或變造,是單以匯票影本實難作為財力之證明,再者,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亦無必要無故借用被告之護照到賭場使用。故被告似已知情其除了提供系爭匯票影本外,還一併提供護照影本給黃琦勝之目的係為了讓賭場誤認被告本人去賭博。乃原判決竟謂被告就黃琦勝欲於賭場使用系爭匯票乙節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十八行),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援引黃琦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識被告的目的為何?)想要用借貸的方法,希望被告去開一張銀行的匯票」、「(被告開這張匯票(指系爭匯票)給你的報酬為何?)當時我要借貸四千六百萬元新台幣,差不多要借十天,以民間的利率來算約八十萬元」、「(你為何要付大量報酬給被告?)一般民間借錢的利息差不多就是這樣」、「(被告並無把匯票正本交給你,你並無實際上向他借錢,為何必須付報酬?)因為開立匯票後,錢需要留在銀行超過十天的時間,這段期間被告不能運用,故我必須付給他利息,為了取信於被告,才會付給被告報酬」、「(你約定借十天就給被告大量的報酬,被告沒有懷疑嗎?)因為我希望被告去開立這張票,故我把話講的很好聽,被告才會相信我的話」等語,資以認定黃琦勝係以借貸方式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匯票以供作財力之證明,並約定給付按匯票面額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藉以取信被告,並無違一般交易實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七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黃琦勝上開證詞苟屬無訛,黃琦勝向被告借款本金四千六百萬元,借款十天支付利息約八十萬元,其利率似為年息百分之六十二點六(計算式如下:借款本金四千六百萬元,如借十天支付八十萬元利息,一個月〈以三十天計算〉利息為二百四十萬元,一年利息則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以一年所支付之利息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除以本金四千六百萬元等於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二點六,月利率則為百分之五點二二),並非年利率或月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黃琦勝於澳洲警察問話紀錄第三百二十八項供稱:「我(黃琦勝)答應每月要給他(指被告)百分之二的利息,所以我說我需要那筆錢約十天的時間,因此,實際上我給了他一百萬台幣」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倘若不虛,經核黃琦勝之澳洲警詢筆錄與前述黃琦勝於原審之證詞已不盡一致。如依黃琦勝澳洲警詢之供詞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本金四千六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九十二萬元,十天的利息似僅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如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借款本金四千六百萬元,每月利息為八十二萬八千元,十天的利息似僅為二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立匯票至同年月六日退匯,前後僅四天,如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僅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僅為十一萬零四百元),似均非黃琦勝或被告所供之一百萬元或八十萬元。又關於前揭八十餘萬元佣金之流向,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由黃琦勝轉至其友人 陳碧華 之帳戶,再透過友人陳碧華領現轉存至被告在萬泰商銀之美金帳戶中云云,經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向萬泰商銀函詢結果,並無該筆八十餘萬元之佣金,有該行國外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94)泰國發字第0413號函可證,雖被告嗣後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該筆八十餘萬元之佣金實際上是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但經上訴審調查結果,亦無該筆八十餘萬元佣金,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轉由上海銀行敦南分行函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敦存字第00000000函復及證人 吳志賢 到庭結證可稽,足見被告前後所言該筆八十餘萬元之流向皆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翻異前供改稱:當初與黃琦勝談利息是百分之一點六,其中百分之零點三屬於我的,其餘是給借我錢的人,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但依原判決所認定:⑴、被告辦理系爭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①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TRADINGCOMPANY匯入美元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②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INCENTIVETECHCO匯入美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NEWERACO匯入美元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從渣打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TRADINGCOMPANY匯入美元三十七萬四千元,以上被告向他人所借資金來源總計美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六元。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往萬泰商銀辦理系爭匯票退匯後,係分別:①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九日將美元十四萬九千、三十七萬四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GENESISTRADINGCOMPANY,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美元十七萬四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INCENTIVETECHCOMPANY,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美元五十七萬三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NEWERACOMPANY,以上被告退匯後,匯還之金額總計美元一百二十七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七行)。由此可知,兩者之差額僅於退匯後多匯出美元八十四元。是綜上各節,黃琦勝有無支付被告佣金?被告究竟取得多少佣金?何以被告一再掩飾,始終無法交代其流向?此攸關被告提供系爭匯票及護照予黃琦勝使用,有無違反一般交易之慣例,於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重要關係,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性,且資金流向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詳加探求,亦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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