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3號上訴人 黃明鴻
邱順波 周黃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秋鴻 、 王春華 、 王鑫鑫 、 王俊堯 、王俊盛、 王妙娟 、 王忠建 、 王忠南 、王 褚玉蘭 、 王鑫驊 、 王清木 、王玉珊間因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黃明鴻、周黃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32,000元,上訴人邱順波之上訴利益為3,02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序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4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方法│應繳納之第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審裁判費│├──┼────┼─────────────────┼──────┤│1.│黃明鴻│(163+139)平方公尺×16,000元(公│73,374元│││周黃淇│告現值)=4,832,000元││├──┼────┼─────────────────┼──────┤│2.│邱順波│(129+60)平方公尺×16,000元(公│46,495元││││告現值)=3,02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