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遠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6596號、第26597號、第2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聖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聖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9年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覓得上開保證金,故本院認被告既無法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是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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