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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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林侑瑩 即茗饌茶行(原名 林凱婷 )
李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侑瑩即茗饌茶行、李靜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被告林侑瑩、李靜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侑瑩即茗饌茶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李靜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4%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8%),林侑瑩即茗饌茶行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侑瑩即茗饌茶行僅還款至110年5月3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欠本金41萬3814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侑瑩另於110年6月30日邀同李靜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2%),林侑瑩應自109年8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侑瑩僅還款至110年5月3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欠本金110萬8484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李靜雯為上開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還款意願,想要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其是否與原告協商,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