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乙○○(ZZZZZZZZZZZZZZ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住處,婚後原告才知悉當初給被告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的嫁妝,仲介卻僅給被告1000萬元越幣(折合臺幣僅1萬多元),因而種下被告對原告的誤解,原告雖盡力解釋,卻因雙方言語不通、文化差異,磨合困難。被告於107年底,不告而別獨自回到越南,被告受同儕影響,時常拿原告與其他同儕家庭經濟比較。於109年1月23日原告與被告一同回越南過年,然過年期間原告備受冷落,被告幾乎均無與原告相處,過年後被告告知原告將晚1、2週回臺灣,未料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被告表姊輾轉得知,被告不願意再回臺灣,迄今兩造均無任何聯繫,比陌生人還不如,兩造實際上已無任何婚姻生活,生有重大瑕疵,請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依該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知居留效期僅到今年3月14日,此有該署109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3790號函及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原告所稱被告自109年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已分居1年餘,均無聯繫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參以被告合法居留效期至今年3月14日止,是被告現已無居留身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意願再來台灣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過後,即未再返臺,失去音訊,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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